【案情】
2009年6月1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B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由乙方公司向甲方提供修路用沥青,合同中对标的、单价、计量单位进行了约定,但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为待甲方所有工程结束,乙方与甲方核对账目后,甲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到201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0年4月23日,甲方和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购销合同,合同中对标的、单价、计量单位进行了约定,但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10月31日;结算方式为待甲方所有工程结束,乙方与甲方核对账目后,甲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总货款的90%,剩余10%到2011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乙方同时主张其所供货物沥青都是由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并用于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工程,甲方对此予以认可,乙方提供了甲方出具的甲供材材料出库认证单,在该认证单上有丙公司抚顺工程技术专用章。丙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同时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所用沥青是与甲方市场交易所得,亦未说明其货物来源。
2010年3月5日,甲方、乙方、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以及丁方共四方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债务冲抵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丙方欠乙方材料款,丙方购置材料的款项是由甲方代其支付的,因此丙方尚欠甲方材料款。
2013年1月2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本案,在审理中,由于乙方提出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目、且拒绝与乙方司对账,故2014年6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永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辽永盛会审[2014]180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为:就2010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来看,甲方公司尚欠乙方公司3662772.53元。2015年1月30日,该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二审法院。
另查明,甲方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4日,是企业法人单位。丙方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日,是企业法人单位。2010年10月29日,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更名,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乙方公司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公司、丙方公司、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给付乙方公司材料款4002731.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
【争议】
承担给付乙方公司货款责任主体的确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乙方公司表示在甲方公司成立(2008年1月)之前都是在和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并且双方实际履行,其在与甲方公司签订合同之时就知道是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在锦绣澜湾修路用沥青,甲方公司在诉讼中披露了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用沥青、甲方公司只是负责签合同的事实,乙方公司明确表示选择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行使了第三人的选择权。本案应由丙方公司、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主要理由如下:1、乙方公司主张甲方公司和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是隐名代理关系,甲方公司主张是显名代理关系,虽然双方主张代理关系有不同,但均主张二者存在代理关系。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显名代理,故应认定为隐名代理关系。2、从各方证据来看,2010年3月5日四方协议其性质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上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明确认可其欠付乙方公司材料款由甲方公司代其支付,代付款的含义是给付货款的责任应由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该给付义务由甲方公司代其履行,其实质是认可了其为货款给付义务主体。据此双方代理关系亦可以认定。从本案甲方公司提供的乙方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也都体现有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证明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实际取得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沥青。从乙方公司提供的出库认证单来看,有施工单位丙方公司抚顺工程技术专用章确认收货,进一步印证了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是实际收货人,其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顶账协议是2010年3月5日签署的,但能证明甲方公司与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采用的交易模式,即形成了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实际使用货物,通过甲方公司对外付款的交易习惯。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3、乙方公司提供了材料款抵房款协议和在工商档案中丙方公司某集团的情况说明,材料款抵房款协议阐明丁方公司和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为同集团关联企业,情况说明中记载丙方公司某集团无偿给甲方公司土地使用,甲方公司、丙方公司同为丙方意某集团下属企业,其佐证了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和甲方公司代理关系的可信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丙方公司、丙方公司抚顺分公司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