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8月间,租用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原毛巾厂厂房,自己购进明胶、海藻酸钠、钙、甲醛溶液,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已死亡)两名工人,让其亲属被告人国某负责日常管理、运输等工作。生产出900余箱(每箱50斤)“海凉粉”销售到抚顺矿务局市场及沈阳、鞍山、本溪市场,销售金额23000余元。2014年8月19日,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民警与东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执法将其查获,当场扣押27箱“海凉粉”及部分原料。经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海凉粉”及浸泡液进行检验,均检出甲醛成分。一审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对被告人国某、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争议】
对三被告人处以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是否合适。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伙同国某、李某某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掺入对人体具有强致癌物质的有毒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郭某、国某、李某某作为生产、销售者,销售数额达二万余元,且销售产品区域面大,属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判决对郭某适用缓刑,对国某、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明显不当,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及认罪悔罪情况,作出如下改判: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元;原审被告人国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禁止原审被告人国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