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近日,抚顺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及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细则》,全面助推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
《实施细则》明确了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内容,明确了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的措施和协助单位的职责。《实施细则》共63条,分别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市场准入、评先评优、高消费、公积金贷款、优惠政策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措施,涉及到抚顺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监管单位26家。
《实施细则》要求,全市各相关部门要坚持协同合作,坚持联合惩戒的原则,按照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措施,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综合治理大格局。实现以联合惩戒为核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高效运行,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提供坚强后盾。
《实施细则》强调,要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情况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协助执行定期联合通报机制,对协助执行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问责,强化考核问责。
《实施细则》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市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为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确保我市“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如期实现,提供了坚强后盾。市法院将以此为契机,全面落实《实施细则》要求,促进执行工作的信息化、强制性和规范性,加快“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步伐,为推进法治抚顺、诚信抚顺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及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细则
为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长效机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委《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及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制定如下细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充分发挥强制性职能作用,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综合治理大格局,实现社会共管共治。
第二条 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领导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党委所属各部门应积极主动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对于人民法院基于执行工作请求协助的建议和意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尽快给予协助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根据人民法院的工作需要,实现联网联动。
第四条 各级党委及各相关部门、政府及各相关部门要抓好落实工作。按照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等部委《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切实强化协助执行工作考核与问责,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政法委等部门要建立协助执行定期联合通报机制,对协助执行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和问责。
第五条 将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情况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落实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中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党政机关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并将落实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范围。坚决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对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干预执行、阻扰执行、不配合执行工作的行为,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被确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其所在机关应将其失信情况作为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参考。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作为组织推荐的各级党代会代表候选人、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为被执行人,或者为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义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提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依法审查许可。
第九条 人大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
行代表职务的关系,对利用执行代表职务便利干涉具体司法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选举单位或选区选民通报情况,建议其选区选民或者选举单位依法罢免其代表资格,或者建议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作为组织推荐的各级政协委员。涉案被执行人为政协委员,或者为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义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的,应当及时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通报情况;人民法院也可建议政协协助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嫌疑人,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批捕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前述案件,依法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协商有关案件处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执行联动,主要负责协调涉党政机关案件的执行、督促、督办和拒不履行的相关通报,对相关的失信被执行人联合开展信用惩戒。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的要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义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入学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协助联网查询被执行人户籍、身份、住所(常住、暂住)等信息,提取被执行人电子照片。协助联网查询被执行人住宿星级宾馆、酒店信息。协助联网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协助查封、扣押、限制车辆的转让、过户及抵押等,并对人民法院处置的车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的车辆信息录入全国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在车辆办理机动车业务时,有民警驻站的机动车登记部门,现场协助查扣车辆。同时,组织交通民警在路面执勤、执法过程中,协助查扣相关车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协助联网查询被执行人护照(港、澳、台通行证)、出入境信息等,协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不予办理护照,或者依据人民法院申请予以宣告护照作废。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拘留且下落不明的被拘留人,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查控被拘留人函、拘留决定书协助查找被拘留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处理;不便控制的,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被执行人、协助履行的义务人等,依照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公安局《关于开展司法拘留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实施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害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执犯罪案件,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及时立案侦查,并将侦查情况以及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要求,民政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婚姻登记情况、配偶情况、离婚情况、低保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审批登记的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起设立社会组织。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民政部门限制其登记或者备案为社会组织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律师身份信息、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失信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符合法定吊销律师资格情形的,经人民法院建议,司法部门及时启动吊销程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执行装备等经费保障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的要求,允许人民法院开立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专用账户和执行款专用账户。
第二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政府项目的招标、投标,限制参与政府采购等。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集体土地,人民法院征求处置意见的,规划及国土管理机关及时予以书面回复。
需要对同一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的,由人民法院提出分割意见,规划及国土管理机关同意分割的,依法办理分割登记。
按照人民法院协助要求,规划及国土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四至和面积进行现场定位、确定或者测绘。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请求协助查询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欠缴土地出让金情况的,规划及国土管理机关书面回复并告知拖欠金额。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申请人身份资料、不动产权属来源资料、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资料。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对不动产具备查封、预查封和转移登记条件的,依法及时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不动产的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和转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在送达回执上签章。被执行人正在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不动产登记中心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变更过户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按照人民法院协助要求,规划及国土管理机关结合房屋现状、登记档案资料等,对有争议房屋的面积进行测绘。
第三十三条 相关主管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等,并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对是否补办相应手续作出情况说明。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被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后,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文书要求,相关主管机关向符合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买受人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动产权证等。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处理涉及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屋,或者建设工程主体变更审批等,需要征询主管机关意见的,相关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函后十日内给予书面回复。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相关主管机关,将被纳入失信名单的房地产、建筑企业记入房地产和建筑市场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对其企业资质作出限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拟处置的有使用价值,但无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在人民法院征求是否予以拆除的意见时,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十八条 交通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协助查询被执行人的客运情况、货运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情况、车辆运营证情况、被执行人经营的货物运输站(场)情况。
对人民法院处置客、货运车辆的,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交通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要求,限制被执行人在客运线路申请中的投标资格。
第四十条 不动产登记中心、林业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查询林权信息,包括林权人、林权期限、可否采伐、采伐范围以及是否办理过采伐许可证等。
协助办理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查封,以及处置后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林业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旅游委员会协助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义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
限制其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内或者旅游企业内消费。
第四十三条 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国资委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股权方派出或者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其职务。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查封处置重要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被执行人资产时,征求国资委意见的,国资委应按照要求及时予以书面回复。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包括税种、纳税金额、纳税比例、纳税时间、抵扣金额,被执行人税务报表、被执行人缴纳税款的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提供被执行人的被退税情况,包括退税账户、退税金额、时间等。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定期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传输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将上述失信被执行人记入信用档案,作为被执行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慎性参考。
第四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协助完成以下事项:
(一)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和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信息除外);
(二)对冻结、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其他投资权益进行公示;
(三)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股权,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四)人民法院需要协助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对申请注销登记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清算制度,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录入相关系统。
第四十九条 抚顺海关与人民法院联网联动,实施信息互换,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五十条 抚顺海关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要求,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的海关认证情况、通关货物情况、出入境运输工具在国内运营业务情况、出口货物单证情况等。
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进出口报关资料、进出口货物明细或者清单,以及是否拖欠进出口关税。
第五十一条 抚顺海关协助对通关货物进行查封、扣押;协助对通关的被执行人进行布控;将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情况,记入海关信用档案,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需要查询、冻结、扣划、解除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资金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即受理,并及时按流程办理。办理完毕后,将办理结果以及有关信息资料加盖业务印章后当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人员。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业务时,应特别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是否正在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情形。
如存在上述情形,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根据人民法院要求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总额、还款计划、月还款额等相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以该项住房公积金履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暂不予冻结(扣划),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即将清偿完毕,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进行冻结(扣划);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对超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还款余额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
人民法院虽然对住房公积金暂不予冻结(扣划),但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要求冻结(扣划)的法律文书进行记载,待冻结(扣划)的条件成立时,立即协助办理。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被执行人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下列情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予以扣划:
(一)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或者已就业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周岁,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一年的;
(五)涉及住房消费类债权债务纠纷(如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以及支付房租引起的债务纠纷);
(六)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或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系被执行人的。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其他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但有住房公积金且符合下列情形,应当协助人民法院予以扣划:
(一)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的;
(二)申请执行人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重大或严重疾病的人;
(三)执行标的属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四)婚姻、继承、析产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住房公积金作出明确分配并符合提取条件的;
(五)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抚顺住房公积金理中心协商一致认为其他应当扣划住房公积金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对涉及迁出房屋、腾退土地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的要求,燃气集团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燃气供应。
第五十八条 对涉及迁出房屋、腾退土地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的要求,水务集团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自来水供应。
第五十九条 对涉及迁出房屋、腾退土地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的要求,电力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电力供应。
第六十条 对涉及迁出房屋、腾退土地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文书的要求,供暖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暖气供应。
第六十一条 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积极宣传、见证法院执行工作,树立社会诚信典范,营造守信光荣的执行舆论氛围。
第六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助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应定期免费刊登、播报人民法院推送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留罚款、移送追究拒执犯罪刑事责任等信息,扩大对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的影响力和警示力,协助人民法院实现舆论惩戒。
第六十三条 案涉新闻媒体或者其从业人员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利用自身舆论宣传便利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得传播谬误、混淆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