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8)辽04民终326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王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王某某给原告于某的同居男友党某打电话,党某没有接听,于某随即给王某某打电话,二人在通话的过程中发生口角,随后王某某带领案外人刘某、陈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于某、党某的居住地抚顺市顺城区x小区,王某某给于某打电话约其在小区门前见面,于某、党某随后来到x小区门前,王某某、于某见面后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王某某将于某打伤。于某受伤后被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急诊救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双手、右侧大腿及腰部外伤、面部损伤、腹部损伤、牙外伤,其中面部损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定期复查脑CT、门诊随诊,共支付医疗费5746.70元。同年12月5日,于某到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脑CT,支付医疗费333元,医嘱休息一周。
案件焦点:
公民健康权纠纷如何处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于某因个人情感产生矛盾,相互指责谩骂,继而发生撕打,王某某在撕打中将于某殴打致伤,从撕打过程可以看出,王某某主观上有殴打于某的故意,应对于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于某对引发双方撕打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依据双方对纠纷发生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王某某承担85%、于某负承担15%责任为宜。王某某上诉主张依据公安部门处罚金额为依据承担同等责任,如上所述,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于某诊疗过程,有治疗机构的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在卷,本院已组织质证,可确认治疗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