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8)辽04民终302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抚顺机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2014年11月12日,孙某某到抚顺机械某有限公司从事锅炉供暖工作。同年12月8日,孙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4月16日,孙某某申请经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064号裁决书裁决:孙某某在2014年12月8日与抚顺机械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8月10日,由孙某某申请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抚人社工伤认字 [2015]1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某为工伤,工伤诊断为腰外伤;L4-S1间盘膨出。2015年11月30日,抚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孙某某致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经审核暂未达到致残程度。2016年6月16日,孙某某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6]481号裁决书裁决:抚顺机械某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门诊医疗费592.8元、支付工伤鉴定费333元、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981.45元。2017年3月7日,孙某某与抚顺市机械某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抚顺机械某有限公司于签订和解协议书之日支付孙某某现金7907元;孙某某自愿放弃抚顺机械某有限公司延期支付欠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递交法院一份,并请求法院按照本协议内容下发调解书。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孙某某因腰痛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进行L4-L5腰椎间盘造影及双侧L3、L4脊神经后内侧支注射术,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546.28元。2017年11月2日,孙某某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抚顺市机械某有限公司支付二次治疗费用等,仲裁委以孙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争议焦点: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工伤职工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还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争议的有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依照规定,工伤复发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孙某某提交住院诊断、病案虽可以证明治疗与工伤部位相近,但抚顺机械某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属工伤复发,工伤复发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后,孙某某已丧失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理由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