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8-08-06 14:17:2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电瓷厂生活服务公司电瓷分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

原审第三人:凌某某。

电瓷分厂位于抚顺电瓷厂内,企业使用抚顺电瓷厂厂房。2006年6月20日在抚顺市电瓷电器公司专用线装卸队会议室召开由职工代表、技职干部包括本案电瓷分厂负责人刘某,王某某等人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经过讨论,通过工业分厂解体,内容如下… 三、厂房场地:1.电瓷分厂原使用的车间、厂房,归属电瓷分厂;2.专用线装卸队原有的办公室、休息室库房归属专用线装卸队”。此后厂房以外墙白色分界线以西部分厂房由电瓷分厂使用,分界线以东部分厂房由王某某管理使用。2014年5月30日年王某某与凌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租房为甲方王某某,租用方为乙方凌某某。东林路东侧有一库房400平米,从2014年5月30日对外出租,租期四年整年租金为叁万元整。”凌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三年租金共计9万元。

争议焦点:

王某某与凌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及租金归属问题。

裁判结果:,

王某某对涉案租赁房屋是属于电瓷分厂使用的厂房并无异议,其主张与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系经原电瓷分厂负责人同意,系为用租金抵顶企业债务,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对王某某提出的其有权与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凌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将三年的租金9万元给付王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取租金具有合法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凌某某给付其租金后,将租金给付电瓷分厂当时的负责人用于企业运作及职工开资,故对王某某提出的其未实际占有租金,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责任编辑:研究室
  •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 地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113006    办公电话:024-57719303    诉讼服务热线(查询案件、联系法官):12368    纪检监察举报电话:024-57719329    举报网站:http://jubao.court.gov.cn
  •           交通:乘808、33、19、605路到将军商场下车即可

  • 您是第位访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中国法院网负责网站设计制作 网络安全和技术维护
    Copyright © 2024 by www.chinacourt.org All Rights Reserved.
    浏 览 本 网 站 推 荐 您 使 用 IE 8 以 上 浏 览 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