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电瓷厂生活服务公司电瓷分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
原审第三人:凌某某。
电瓷分厂位于抚顺电瓷厂内,企业使用抚顺电瓷厂厂房。2006年6月20日在抚顺市电瓷电器公司专用线装卸队会议室召开由职工代表、技职干部包括本案电瓷分厂负责人刘某,王某某等人参加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经过讨论,通过工业分厂解体,内容如下… 三、厂房场地:1.电瓷分厂原使用的车间、厂房,归属电瓷分厂;2.专用线装卸队原有的办公室、休息室库房归属专用线装卸队”。此后厂房以外墙白色分界线以西部分厂房由电瓷分厂使用,分界线以东部分厂房由王某某管理使用。2014年5月30日年王某某与凌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租房为甲方王某某,租用方为乙方凌某某。东林路东侧有一库房400平米,从2014年5月30日对外出租,租期四年整年租金为叁万元整。”凌某某已向王某某支付三年租金共计9万元。
争议焦点:
王某某与凌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及租金归属问题。
裁判结果:,
王某某对涉案租赁房屋是属于电瓷分厂使用的厂房并无异议,其主张与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系经原电瓷分厂负责人同意,系为用租金抵顶企业债务,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上主张,故对王某某提出的其有权与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凌某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将三年的租金9万元给付王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取租金具有合法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凌某某给付其租金后,将租金给付电瓷分厂当时的负责人用于企业运作及职工开资,故对王某某提出的其未实际占有租金,不应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