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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8-08-06 14:18:31 打印 字号: | |
  案件索引:

(2018)辽04民终17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马某某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2016年6月6日19点左右,原告在顺城区高山路附近原抚顺市液压件厂院内被一条藏獒咬伤右手。该藏獒平时关在院内的铁笼内,由抚顺某特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两名门卫负责喂养管理,被告罗某即其中一名门卫。事发当天被告罗某值班,藏獒系被罗某从铁笼内放出。原告被咬伤后至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受伤部位至今尚未完全愈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055.2元。2016年8月1日被告罗某通过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

案件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罗某所称其交付马某某2000元钱时,马某某自愿同意一次性了结案涉纠纷,马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举证书面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证人李庆华的证实内容,因马某某否认事发当时李庆华曾在场见证了2000元的交付经过,单凭李庆华一人口头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无法确定李庆华证实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罗某此节举证不充分,对罗某此节诉请不能支持。二,1、对于误工期认定。庭审中,现场可见马某某手仍不能伸直。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马某某右手是否形成筋粘连及创面感染、不愈合的原因进行鉴定;对马某某的伤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摇号选取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查后回复无法鉴定。经本院和上诉人共同询问本院在册的其他鉴定机构,均答复无法对上诉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马某某手伤已痊愈,也不能确定马某某在赔偿事宜中存在讹诈的嫌疑。综上,一审以马某某手伤未愈而判决罗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错误。2、对于误工工资的认定。根据马某某的雇主刘洋出庭证实,马某某平时日工资50元,加班超过一个小时加10元,并且马某某每天早上10点上班,上班前马某某先自己送货,故马某某还存在10点上班前的误工损失,一审综合认定马某某误工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依据充分;3、根据雇主刘洋的证实,马某某在由刘洋雇佣前已到刘洋处上货三、四年时间,说明马某某一直在以自己的劳动务工收入谋生,故马某某是否到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取得误工损失的赔偿,一审判决罗某承担马某某360天误工费损失有证据支持;4、对马某某医疗费的审查。罗某对马某某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庭审与上诉人核对票据,马某某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票据已作出合理解释。罗某请求对马某某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现尚无证据证明马某某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的部分;5、关于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饲养的藏獒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上诉人违反烈性犬的饲养规定,已构成过错。现上诉人提出马某某自己未尽到提醒义务,马某某应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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