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7)辽04民终1957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得知一山场要承包转让,其与原告一同前往山场查看,该山场承包转让金额为1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出资140000元、被告出资10000元,并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协议。2013年12月14日,被告宋某与孙凤华签订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孙凤华将南漳党村林显春分得自留山使用权转让给宋某;转让金额壹拾伍万元整;转让使用期限2013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 甲方签字:孙凤华 乙方签字:宋某 甲方证人签字:王东 乙方证人签字:李某某”。原、被告承包此山场后,双方并未取得收益,达到使用期限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金140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宋某与大明(李某某)协商,于2017年8月1日之前付给大明(李某某)壹拾肆万元(140000元)。证明人:李巍 张学涛 宋立新。
案件焦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经营山场,但其提交的《山场承包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承包人为宋某,被上诉人系证人,另宋某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合伙协议,现被上诉人否认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合伙损失的后果,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协义”一事,被上诉人否认胁迫,一审中证人宋立新、李巍、张学涛均证实上诉人书写“协义”时没有受到胁迫,二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证人李克有出庭作证,但李克有亦表示未看到胁迫事实存在,故其主张胁迫一事,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