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执行指挥中心建设,规范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执行指挥中心值班规定
第一条 执行指挥中心设置专人管理,专人值班。
第二条 值班人员职责:
(一)负责本院平台签到,督促辖区法院平台按时签到。
(二)负责平台管理功能模块任务接收,及时下达区县法院。
(三)负责督促本院以及县区法院案件承办人员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平台代办任务。
(四)定期通报辖区法院指挥中心运行情况。
(五)协助重大执行活动的远程指挥。
(六)执行信息舆情收集和梳理。
(七)其他有关事项办理。
第三条 值班工作纪律
(一)坚守岗位。做到不漏岗,确保值班连续性。
(二)确保通讯畅通,做好值班记录。
(三)值班电话不得用于与执行指挥中心工作无关的事项。
(四)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机密
(五)维护值班通讯等器材的正常使用。
如违反上述要求,按院有关纪律处分规定追究责任。
二、执行远程指挥系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执行指挥中心值班的执行工作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负责远程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维护,保证系统状态随时可用。
第二条 远程指挥系统值班维护人员应当每月定期与本院及辖区法院执行现场(外勤终端或者单兵系统)进行连线试验。
第三条 本院执行人员实施的拘留、搜查、扣押财产、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强制执行行动,以及辖区法院采取的牵涉面广、可能引起较大冲突对抗的重大执行行动,根据行动预案,应当通过远程指挥系统进行实时指挥,确保随时汇报、随时决策。
第四条 通过远程指挥系统实施的执行行动,应当明确指挥中心的总指挥和执行现场的现场指挥人员,执行现场的相关情况要及时全面地回传指挥中心,指挥中心的调度指令要及时贯彻执行。
第五条 远程指挥行动中,技术保障人员要全程提供技术支持,确保设备完好可用,网络连通稳定。
三、执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为执行人员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执行单兵系统(以下统称执法记录仪),实行统一登记、个人保管、调剂使用,保管人应当保证设备安全,随时可用。
第二条 执行人员在现场执行过程中,必须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行活动进行完整真实记录。
第三条 执行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除紧急情况外,一般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告知。
第四条 执行人员在记录执行活动的过程中,可以同步上传至执行指挥系统,或者在执行活动结束后及时对录制的声像资料进行编辑整理。
第五条 对于执法记录仪录制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声像资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不得传播、泄露或交由他人使用。
第六条 对于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或者不当使用等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情况,要进行严肃追责。
四、网络查控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查控是指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的查询和控制。
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一般应在“执行通知”模块完成后立即进入“网络查控”模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
第三条 网络查询包括被执行人存款、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票、基金份额、债券、有价证券等情况。
第四条 执行员应当于财产调查结束后3日内,将调查结果逐项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员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逐项向申请执行人作出说明。
第五条 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48小时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需要采取线下控制措施的,在10个工作日内采取控制措施(需异地控制的除外)。
第六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同时将相应的法律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执行局长审批结案,并将相应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承办人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承办人经与执行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形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材料附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网络司法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
第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原则上应当采用网络拍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应当具有信息发布、网上报名、网上竞价、网上结算等功能。
不宜网络拍卖的,可以采用现场拍卖方式,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分管领导批准,上级法院备案。
第三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司法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局负责制作拍卖公告、瑕疵说明等必需材料,由网络拍卖企业工作人员协助发布。
第五条 起拍价、降价幅度、竞价增价幅度、保证金数额和优先购买权人竞买资格及顺序等事项,由合议庭评议确定。
第六条 二次拍卖应当在首次拍卖流拍后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原则上在第一次拍卖时由合议庭一并研究确定。
第七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在竞买人交纳尾款后三日内出具确认书。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办理。
异议、复议期间,由合议庭评议是否暂缓或中止拍卖。
六、失信惩戒措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失信惩戒措施,主要是指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条 案件立案执行后,应当及时制作限制消费令,并连同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时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条 限制消费令送达后,应及时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的信息同步录入。
第四条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五条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纳入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
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认为不符合的,予以驳回。
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之前,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询问有关情况,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合议庭审查后应对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评议,并将评议内容附卷。
第六条 人民法院确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七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七、终本案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执行终本模块有六块橙色标示板块和一块蓝色标示板块。橙色标示板块为点对点统查有财产未处理案件、统查有财产线索超期未核实案件、未约谈即终本案件、结案前3月内未统查财产终本案件、未进行传统查控即终本案件、未发限制消费令即终本案件;蓝色标示板块为统查有财产线索需核实案件。
第二条 终本案件数只是对终本案件的统计,不可进行督办。
第三条 最高法院终本动态管理库定期对终本案件进行总对总统查,并将统查结果报送到终本案件动态管理库中。执行指挥管理平台根据终本动态管理库中的终本和统查结果,对有财产需要恢复的案件进行筛选,形成总对总统查有财产未处理案件。
第四条 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在总对总统查有财产未处理案件板块中接收并导出案件,对于涉及本院应立即将案件相关信息通报给具体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在7日内对案件相关信息(财产反馈)进行梳理,如需恢复执行,应立即将案件恢复执行并进行相关财产控制措施;如不需要恢复执行,承办人应在7日内在办案系统中给出不予恢复的理由。
对涉及两级法院的总对总统查有财产未处理案件,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直接将案件督办到两级法院执行指挥管理平台,由两级法院承办法官在7日内进行处理是否恢复;不恢复时需要在执行指挥管理平台中给出不恢复的理由。
第五条 其他终本案件的管理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执行。
八、执行案款管理规定
第一条 执行部门应当设立执行款“一案一账号”、执行款台账,并指定专人负责。台账内容应当包括案号、承办人、当事人、执行款收、付金额等。财务部门应当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
第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挪用、截留、侵吞和私分执行款。法院监察部门对执行款的管理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交付现金或票据,以及执行部门将执行款强制扣划至专户的,应当向缴款人出具收据,收据应注明缴款人名称、案号、庭室、执行款金额等内容。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款后,应当在30日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通知当事人办理领款手续,剩余款项应当及时退还。因特殊情况无法在30日内过付的,应当及时履行延期过付审批手续。
第五条 领取执行款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委托他人代收的,还应当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特别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收款银行名称、账号及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持《案件审理(执行)执行款转付通知书》、收据附卷联及当事人有关信息办理支付手续。财务人员应当对签字的单据发还金额与当事人账面明细账中缴款金额进行核对,审核无误并且该案明细账有余额后才能付款。
九、执行委托管理规定
第一条 执行委托仅指事项委托,不包括全案的委托。事项委托主要包括委托银行类型(冻结、续冻、解冻、扣划);委托不动产类型(查封、续封、解封、过户、车辆扣押、其他);委托其他类型(拘留、罚款、委托调查、专项调查)。
第二条 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关于执行委托系统显示本院发起的委托事项-我委托;本院接收到的委托事项-我受托;本院下辖法院发起的委托-下辖委托;本院下辖法院接受的委托-下辖受托,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应随时了解本院及下辖法院委托和受托的事项信息,并查看办理状态。
第三条 委托事项的发起分为两种方式,分别为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发起与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发起。执行指挥管理平台是指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统一在事项委托系统中发起;办案系统发起是指案件承办人直接在办案系统中发起事项委托。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发现案件需要委托时,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通过点击主页面委托受托列表区域的“+”新建事项委托,进入新建委托页面,通过点击放大镜加载案件列表,选择想要委托的案件,选择后自动带出案号和承办人,录入联系方式,选择受托法院,选择办理期限,选择委托事项,上传文书附件(其中委托申请文书必需至少包括“委托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且必须加盖印章),填写补充说明,点击提交发布委托。
第六条 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进行委托事项核查上报高院执行指挥中心进行核查。
第七条 对于接收的委托事项,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认为不符合有关委托事项的规定,经领导批准后,点击“退回”按钮,填写退回的原因,选择上传相关附件后点击退回,委托事项结束办理。
十、执行督办规定
第一条 执行指挥督办工作以执行办案业务数据统计分析结果和监控点(例如关键业务管控点、督办事项等)为基础,实现督办任务明确下达、依据四级法院逐级分解督办内容、加强上下级执行督办协作沟通、实时反馈结果及确认,对执行指挥督办工作全周期跟踪和管理。
第二条 执行督办分为事项督办和案件督办。执行指挥值班人员要及时登录执行指挥管理平台,及时接受省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项或者案件的督办,并做好登记。
第三条 认真及时办理督办
(1)查看督办期限,即上级法院对该督办要求完成的时限,若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将记录为超期。查看督办要求和下载附件,具体了解需要处理的内容。
(2)针对此督办记录向上级进行回复,回复内容包括:完成状态、回复内容、附件。可以向上级法院反馈本院处理情况。
(3)若本次督办需要向下级法院进行办理,可以点击转发督办,转发内容包括:进行承接的下级法院、本院的要求、附件。基层法院无法再进行转发督办操作。
第四条 发起督办
执行指挥中心以执行案件办理业务为出发点,分析各项管控指标异常,如超期未发放执行通知书、未按期发放执行案款、或者终本案件经总对总查询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发起督办,督促具体法院或者执行人员及时处理,
针对发起的督办,可以在督办-我督办中跟踪其进展情况,当该督办要求均已完成时,可以通过点击结束督办完成本次督办。点击督办轨迹跟踪可以查看本院辖区下所有法院针对此督办的过程日志,直观了解各院办理情况。
第五条 无论是逐级督办,还是直接督办,如基层法院不能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可限期催办,并可重复督办,直至任务完成。
十一、执行协同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难以执行的下列执行实施案件,可报请中院协同执行:
(1)长期未结案件;
(2)受到严重非法干预的案件;
(3)有重大影响,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4)受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案件;
(5)多个法院立案受理的系列、关联案件;
(6)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其他法院辖区的案件;
(7)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二条 中院在督办、信访、巡查等工作中发现基层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实施案件存在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指定或决定实施协同执行。
第三条 实施协同执行的,中院应作出《协同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同时送交执行法院和参与协同执行的相关法院。执行法院报请的案件不符合协同执行条件的,中院应告知其自行执行。
第四条 协同执行由执行指挥中心具体负责,与执行法院共同商定执行实施方案,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第五条 协同执行案件不移送、不提级,办案主体仍是执行法院,仍由执行法院以本院名义对外出具法律文书。参与协同执行的其他法院执行干警可以凭《协同执行决定书》和公务证件开展具体执行工作。
第六条 经统筹考虑辖区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执行力量等因素,均衡开展协同执行。
第七条 中院要加强对协同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每半年将协同执行工作开展情况予以通报。
第八条 协同执行工作方案中,应明确中院、执行法院和参与协同执行的相关法院具体职责。各法院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存在消极执行、乱执行等不规范执行的,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