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未经许可,分两次将从他处购买的3斤“瘦肉精”原粉,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将部分“瘦肉精”原粉勾兑、搅拌后,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被告人于某甲受雇于王某乙,在吉林省磐石市辰龙盛世小区所租车库内,明知是生产含有“瘦肉精”的饲料,而帮助王某乙实施生产,于2013年将其中100袋,重为2000斤的“瘦肉精”饲料运往黑龙江省兰西县出售,后获得王某乙给与的报酬人民币3万元。2015年-2016年,被告人潘某、刘某、赵某、梁某甲、肖某某、李某某、曹某、孟某某、梁某乙在生产、销售、储存的食品掺入瘦肉精,取得非法收入。
案发后,2016年1月到2月,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刘某、赵某、梁某甲、肖某某、李某某、曹某、孟某某、梁某乙等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或自行投案自首。
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及认罪悔罪情况,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分别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和一万元。二、被告人潘某、赵某、梁某甲、肖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名被告共处罚金53万元。三、被告人曹某、孟某某、梁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名被告共处罚金19万元。
争议:
生活中存在的销售、使用瘦肉精等行为应如何进行评价。
评析: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经营法律限制买卖的物品,而帮助其运输,其行为亦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梁甲、孟某某、梁乙、原审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仍为他人提供贮存条件,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