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8月间,租用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原毛巾厂厂房,自己购进明胶、海藻酸钠、钙、甲醛溶液,伙同国某、李某生产出900余箱(每箱50斤)“海凉粉”销售到抚顺矿务局市场及沈阳、鞍山、本溪市场,销售金额23000余元。2014年8月19日,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民警与东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执法将其查获,当场扣押27箱“海凉粉”及部分原料。经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海凉粉”及浸泡液进行检验,均检出甲醛成分。
【争议】
被告人郭某、国某、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对郭某适用缓刑,对国某、李某免于刑事处罚是否合适。
【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被告人国某、李某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此事实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元;被告人国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