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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 | 2022年度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下)
作者:辽宁高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06-05 15:30:08 打印 字号: | |

编者按:近日,辽宁法院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22年度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发布案例涵盖了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案件类型,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开发利用等领域。首次发布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破产清算案、行政机关不履行革命文物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六、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营业务包括碳纤维及相关制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2015年该公司因环保不达标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后因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厂区内存有10吨以上超过质保期的盐酸、氢氧化钠等易燃、腐蚀、剧毒危险废物及近千吨的工业废水。法院了解情况后,及时向市、区两级环保部门通报案件。环保部门会同法院、管理人到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现场勘查,将厂区内的废物区分为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废物、潜在危险设备三类,分类制定了处置方案。通过协商、谈判、竞价等方式与三家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企业签署服务合同,在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手续后妥善处置,处置费用合计300余万元,最终实现破产财产变现价值378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存放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的多年来一直未能妥善处置的工业废物,是横亘在破产程序中第一道难题。如处置不当,既可能影响债务人企业破产进程及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又可能引发泄露,污染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的生态破坏事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在行政机关全程指导下,完成了所有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废物和牵涉危险设备的处置,相应的处置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列支。此后,通过公开透明的司法网络公开拍卖变现资产,节约财产处置成本,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使社会资源整体利用。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第六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共益债务、破产费用、职工债权及税收债权全额分配,普通债权清偿率4.8%。2022年12月5日,沈阳中院裁定终结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新材料技术是世界各国重要战略性新兴产业,而碳纤维是新材料产业的重点,尤其是在国防军工领域,碳纤维及其复合材料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本案是辽宁地区首例因企业环保问题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而进入破产清算的案件,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进入破产前已停产三年,是需要被淘汰的僵尸企业。因企业原有技术及生产工艺,导致大量工业废物企业自身无法处置,形成重大生态环境隐患。人民法院坚持以生态安全为原则,践行预防性司法理念,着力防范工业废物污染环境,及时妥善进行无害化处置,采用市场化手段变现破产财产,为新兴企业发展释放闲置的土地280.48亩、设备658台套,有效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了碳纤维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绿色发展。


七、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与董某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董某某使用粘网和诱鸟器,在辽宁省盘山县石新镇大金村周屯稻田地处猎捕17种野生鸟类,造成881只野生鸟类死亡,其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黄胸鹀50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红胁绣眼和蓝喉歌鸲各1只,红喉歌鸲3只,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灰头鹀等鸟类829只。董某某已被人民法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盘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董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当地生态环境,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对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05500元,在盘锦市级以上媒体就其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董某某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判决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405500元,并在盘锦市级以上媒体就其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发地所在的辽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世界上保存最为完好、面积最大的湿地,保存有典型完整的温带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和河口湿地景观,是国际鸟类迁徙路线上的关键区域,栖息着281种鸟类,其中丹顶鹤、黑嘴鸥等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达31种,已被纳入辽河口国家公园创建区。董某某的非法猎捕行为造成野生鸟类大量死亡,不仅破坏生物多样性,而且打破湿地生态系统的平衡,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董某某已对其非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加强湿地生态司法保护,助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建设。


八、李某某诉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撤销限期拆除决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承包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迎水寺村太子河右岸河道管理范围内的6.25亩土地,在该地进行禽类养殖,未经审批修建了看护房、养殖棚、院墙等配套设施。2020年9月中旬,李某某的上述建筑物和构筑物被列入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的清理整治范围。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经公告、发出限期拆除催告书,于2020年10月28日向李某某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其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将强制拆除。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


【裁判结果】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案涉建筑物、构筑物位于太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且无法定职能部门审批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禁止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辽阳市文圣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限期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江河湖泊是水资源的重要载体,是生态系统和国土空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支撑。保护江河湖泊,事关人民群众福祉,事关中华民族长远发展。我国的水法、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太子河是辽宁省较大河流之一,也是辽宁母亲河辽河的重要支流,依法整治乱占、乱采、乱堆、乱建等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对于提升河湖安全保护水平、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维护河道安全的行政执法行为,有助于加强流域生态保护,促进公众切实提升守护江河湖泊“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生态环保意识。


九、某种猪场诉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种猪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黄岭村,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记载,其废气排放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二级新扩改标准,臭气浓度厂界标准值为20(无量纲)。2021年8月6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种猪场无组织废气的臭气浓度进场检测,确定其厂界下方向臭气浓度为24,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排放限值要求。2021年11月8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对某种猪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大连市政府于2022年3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某种猪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撤销。


【裁判结果】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某种猪场作为集约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当然需执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其作为位于大气环境质量二类区的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同时需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臭气浓度规定的排放标准,以确保其所在功能区空气质量符合标准,实现区域功能。大连市生态环境局适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认定某种猪场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正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种猪场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畜禽养殖场排放恶臭污染物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造成的污染问题,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污水、粪便含有大量的水分和有机物,以及较多的废弃物,如处理不当,不仅会带来地表水的有机污染和富营养化、地下水的污染,还会产生恶臭气体污染。及时查处畜禽养殖场的超标排放恶臭污染物行为,是贯彻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原则,从源头治理恶臭污染物污染的有力措施。人民法院为加强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治理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持,有利于促进畜禽养殖经营者积极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在筑牢乡村生态安全司法屏障的同时,推进农业农村绿色发展。


十、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公益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某抗日旧址前未设置标志标识,档案管理不规范,缺乏常态化管理和维护;旧址房屋面临坍塌、灭失的危险,保护范围被占用,房屋前的磨盘被从原址移走,影响了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的延续性,于2021年10月8日向某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文旅局)发出检察建议。某县人民检察院在文旅局两次作出书面回复后跟进调查,发现检察建议指出的问题未全部得到有效解决,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遂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文旅局依法对该抗日旧址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文物安全不受侵害。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旅局负有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文旅局收到检察建议后虽作出书面回复,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面履行职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文旅局积极履行职责,对该抗日旧址设立标识牌,同时对文物档案进行了重新整理并填充了新照片;针对该抗日旧址房屋面临坍塌危险、房屋前的磨盘被从原址移走的情况向某镇政府发函,告知该抗日旧址所有人对旧址西厢房进行修缮并恢复磨盘旧址原貌等要求,并将继续进行跟踪督办。某区检察院以文旅局已主动履职到位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文旅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认文旅局对该抗日旧址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由行政机关不履行革命文物保护职责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革命文物承载着党领导人民英勇奋斗的光荣历史,记录了中国革命伟大历程和感人事迹,保护、利用好革命文物,对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意义重大。该抗日旧址是民族英雄抗日事迹的物质载体。文旅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应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未及时全面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案是人民法院为革命文物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生动探索,为丰富、完善文物司法裁判规则积累了有益经验,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全面、正确树立文物保护理念,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增强尊重历史、注重细节的责任意识,具有宣传教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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